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3號),並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被告黎政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
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114年度毒偵字第2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政宏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4月10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60、61、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苗栗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黎政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