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博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本票貳張(發票人均為A01,金額分別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參拾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因不滿A01在其前妻邱孟嫺所經營之理髮店(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理髮店)內有裸露生殖器之不雅舉動(A01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一同駕車前往A01擔任保全之苗栗縣○○鎮○○路000號「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警衛室旁,要求A01賠償精神上損失,並由A04對A01恫稱:「今天就可以把你處理掉」、「敢報警就找你家人動手」等語,A01因心生畏懼而上車一同前往本案理髮店。
迨抵達進入店內後,A04對A01恫稱:「若用手機求援,就用鐵棍打斷手臂」等語,並要求A01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署「認罪切結書」及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本案本票2張),並由「甲男」、「乙男」陪同A01至附近統一超商內之ATM,分4次提領現金各3萬元,共計提領12萬元,每次提領完後隨即將現金交予身旁之「甲男」。再由「甲男」、「乙男」陪同A01返回本案理髮店內,「甲男」並將該12萬元現金交予A04,A04並向A01恫嚇稱:「晚上就要把剩下的錢交出」等語。
嗣A04因覺得A01態度不佳,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A01臉部及腹部,致A01受有臉部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委任石善允
律師、王士豪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告訴人A01(下稱
告訴人)、
證人A02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屬被告A04(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且查無其他
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之
證言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之聲請
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
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4、181至18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之傷害
犯行,惟
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去找A01的時候是好聲好氣,是A01自己願意上車跟我去本案理髮店講清楚、自己願意賠償,不是我恐嚇他,賠償50萬元是A01主動提出的,「認罪承諾書」、本案本票2張也是A01自己寫的;沒有打A01腹部等語。
二、經查:
㈠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本案理髮店內有裸露生殖器之不雅舉動,與「甲男」、「乙男」於113年6月15日下午,一同駕車前往告訴人擔任保全之「群創公司」警衛室旁,要求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失,其後告訴人上車一同前往本案理髮店,迨抵達進入店內後,告訴人簽署「認罪切結書」、本案本票2張,並至附近統一超商內之ATM分4次提領現金各3萬元,共計提領12萬元,再返回本案理髮店內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52、186至20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22至129、139至140、159頁)、證人即告訴人同事鍾濠曏於警詢證述:被告到群創公司警衛室找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前往旁邊的樹林,其隱約有聽到疑似有關錢的問題,告訴人單方面被對方罵,雙方談話過程中,有另外2人從車上下來,站在車旁,隨後告訴人搭被告車輛離開等語相符(113年度偵字第9027號卷《下稱偵卷》第175至177頁),並有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同年2月28日在本案理髮店內裸露生殖器之監視影像截圖(偵卷第59至65頁)及告訴人所提供之12萬元提領紀錄(偵卷第59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陳:被告來我上班的地方,針對前一天的露鳥糾紛,問是不是我,確認是我後就威脅說,我前一天就可以把你處理掉,今天就可以動手,還叫我請假到本案理髮店,我請完假就跟他上車,他車上還有「甲男」、「乙男」,在車上他還威脅我,請我要配合,不然會對我家人動手,到理髮店「甲男」、「乙男」抓我的衣袖到店内,他們有將監視器關掉,還把鐵門關下來,又開始跟我說要賠償邱孟嫺的精神損失,講到後面要我給他們50萬元,強迫我寫犯罪
自白書,還有簽2張本票,一張是20萬元,一張是30萬元,寫的過程中,他們叫我不要碰手機,手亂動就打斷我的手。寫完後就叫「甲男」、「乙男」陪同我到附近的7-11領錢,到7-11我領現金12萬元交給「甲男」、「乙男」,過程中有遇到我太太A02,我太太有問為什麼要給他們錢,我跟我太太說之後再解釋,「甲男」、「乙男」跟我太太說要問你老公,之後「甲男」、「乙男」跟我回到理髮店,到店内「甲男」、「乙男」就把錢給被告,被告說當天晚上要把剩下的錢給他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天在「群創公司」警衛室旁遭被告恐嚇稱「前一天就可以把你處理掉」、「你要出大事了,你知不知道你要死了」,告訴人因心生畏懼始上車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理髮店,當時車上尚有「甲男」、「乙男」坐在告訴人身旁,不讓告訴人任意離去,到達本案理髮廳後「甲男」、「乙男」帶同被告進入理髮廳內,鐵門即被拉下,被告恐嚇告訴人要賠償50萬元,不然會去戶籍地找告訴人,告訴人本身沒有意願付這50萬元,因其任職保全之薪資一年也很難賺到50萬元,不可能開口說要賠償50萬元,因為其沒有辦法負擔,被告並要求告訴人當天要先拿出能給付之數額及寫本票,並稱不簽就打斷告訴人手腳、「你要出大事了,你這件事不處理會讓你家人有事情」,被告及「甲男」、「乙男」有說不給錢會去其工作地點及其家中鬧,還要把監視器影像散佈出去,之後「甲男」、「乙男」帶告訴人去提款,領了12萬元,被「甲男」、「乙男」其中1人拿走,領完錢後面又再回去本案理髮店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1、134至136、148頁)。關於被告如何恐嚇告訴人及簽立本票、提領12萬元時「甲男」、「乙男」在旁觀看,上車前往本案理髮店、簽本票、提領12萬元並非出於告訴人自願等主要情節,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同。且告訴人案發當天即去警局報案,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5頁),與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吻合(偵卷第39頁),若告訴人真係自願給付12萬元、自願簽立本案本票2張,即已選擇息事寧人,為何會於案發當天即報案,反倒開罪於被告,將自己在本案理髮店內之不當行為鬧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其知悉妨害風化案件其有錯,其亦願意賠償,但賠償金額為5至10萬元,需要分期付款;12萬元是把帳戶裡面的錢全部都領光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1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告訴人剛開始是說1萬元還是2萬元,告訴人係先簽完本票後才出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97、204、208頁);且於警詢時供陳:一開始在店裡時我問A01說打算要賠多少?30-50萬可不可以,A01說都可以但要給他分期,因我擔心他不會履行後續分期的部分,故我便問A01簽本票可以嗎?因為A01當時自己有提出他可以分期償還精神損失,故我才會問他要不要簽個本票並將自己的所作所為也一併寫上,因為我怕A01會亂講話或是事後不認帳等語(偵卷第28、37頁),顯示該50萬元之賠償金額及簽立本票、書寫「認罪切結書」確係被告主動提出。再參以告訴人僅任職保全人員,以其經濟狀況,依常情並無可能主動提議支付超過其支付能力的50萬元賠償金,若係告訴人自願賠償該50萬元金額,告訴人當天既然已給付12萬元現金,縱要開立本票擔保日後之給付,則本票金額應係38萬元(即50萬元扣除12萬元),為何告訴人會先開立金額共50萬元之本案本票2張後,才去提領12萬元現金,並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幾近一空?顯與一般常理不合。足徵告訴人所證述係遭恐嚇方簽立本案本票2張及提領12萬元現金交付,應可採信。
⑵證人A02(告訴人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超商看到「甲男」、「乙男」陪同告訴人領錢,告訴人並把提領的錢交給身穿白色衣服之「甲男」,身穿黑色衣服之「乙男」很兇,叫其不要管,要把其殺掉,其後告訴人與「甲男」、「乙男」一起離開,證人A02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約1小時後才接電話,並向證人A02表示對不起,沒什麼錢給證人A02生活費,因為都被拿走了,證人A02告知告訴人必須要報警,然後證人A02就打給其婆婆,偵卷第125頁相片為證人A02所拍攝,當時「甲男」已經有從告訴人處拿到提領的錢(本院卷第167至171、173頁)。並有證人A02拍攝告訴人領款時「甲男」、「乙男」在旁之相片(偵卷第125至126頁)、證人A02於115年6月15日下午3時27分與告訴人母親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以及傳送上開所拍攝相片予告訴人母親之手機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偵卷第265頁)。顯示證人A02察覺告訴人領款時尚有「甲男」、「乙男」在旁,且立即將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拿走之行為確屬有異,方會拍下該相片,並傳送給告訴人母親。倘若告訴人確實係出於自願支付50萬元與被告,為何提款時「甲男」、「乙男」要在旁觀看告訴人提款,且告訴人所領得之款項要立即交付予「甲男」?
⑶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
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自知在法律上並無正當權源,卻仍企圖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之實力支配下。若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具有正當債權,縱使索討手段涉及恐嚇,通常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本罪;然若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意圖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合理範圍者,仍應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在本案理髮店內有妨害風化行為,欲為其前妻索討損害賠償云云,而告訴人之行為確可能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惟被告向告訴人索討之「賠償」金額高達50萬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金額與告訴人妨害風化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證人
邱孟嫺於警詢時證稱感覺不舒服、噁心、骯髒、緊張,但無受傷或任何財物損失,見113年度偵字第8109號卷第11至13頁)顯不相當,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能容忍之合理範圍,被告主張之權利範圍與客觀事實既難認相當,且手段係以恐嚇方式強逼告訴人接受,其行為已非單純之債權行使,而係藉機勒索。再者,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12萬元、本案本票2張後,該等財物下落不明,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交付予真正受損害之權利人邱孟嫺,可以合理研判係遭被告留供己用,由此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自始即非基於「代邱孟嫺行使債權」之確信,而係利用告訴人之妨害風化行為作為恐嚇之藉口,以獲取個人不法利益。綜觀被告索討金額之合理性及事後處分行為,
堪認被告明知自己對現金12萬元、本案本票2張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仍以恐嚇手段使告訴人交付,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傷害部分: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陳:被告徒手打我的肚子,再打我巴掌,又再打我肚子等語(偵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毆打其臉部及腹部(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有告訴人之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被告亦坦承有打告訴人臉部1巴掌,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腹部(本院卷第205頁),惟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15日晚間11時44分急診時,確實受有「臉部及腹壁挫傷」。被告於警詢時供陳:A01在店裡簽完本票後,他就到超商領了12萬後再回到邱孟嫻店裡給我們,因當時A01仍不認為是自己的問題,且態度惡劣,故我一時氣不過就動手打了A01兩巴掌(偵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於當時氣憤之情況下除毆打告訴人臉部亦毆打腹部,實有可能,自以告訴
人證述之經過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迫使被告上車一同前往本案理髮廳之脅迫手段,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自已包括在恐嚇取財行為之內,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罪數:
㈠被告恐嚇告訴人簽立本案2張本票、交付1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取財罪、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與「甲男」、「乙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甲男」、「乙男」間就傷害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傷害部分與「甲男」、「乙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甲男」、「乙男」藉故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毫無法治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又因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及腹壁挫傷之傷害,且犯罪後否認恐嚇取財犯行,雖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腹部,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所提領之12萬元現金,雖在統一超商內係由「甲男」取走,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回到本案理髮店後沒有特別注意「甲男」把錢交給誰(本院卷第136頁),而本案與「甲男」、「乙男」並無任何關係,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帶有威脅意味的話都是被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該12萬元
嗣後應由主導本案之被告所取走;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本票2張寫好後係交給被告(本院卷第140頁),故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及本案本票2張,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