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並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俊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1298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國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
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98公克),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6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933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朱國俊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55、2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208室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上開時間、地點,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住處進行盤查,當場查扣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98公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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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 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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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 |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1號),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可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00號鑑驗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