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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總毛重0.74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器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家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晶體2包(總毛重0.74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14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器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江家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8月(2次)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年11月3日2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140縣道與田中七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警偵辦),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當場緝獲,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重0.74公克)、注射器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D11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14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