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91號),並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清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錦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4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2月6日3時22分許,因葉錦清自行向員警表示有施用毒品,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錦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1號)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