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750號),並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
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
扣案,又非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
沒收之必要,爰不
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114年度毒偵字第750號
被 告 陳國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16、1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1月25日21時26分許,陳國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前時為警攔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國文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5號)各乙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