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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凌晨2時16分許,攀爬踰越陳冠良住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某址,地址詳卷)牆垣、侵入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為搜尋財物而伸手拉扯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門,惟因前揭車輛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未遂。㈡於113年10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攀爬踰越陳冠良上址住家牆垣、侵入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為搜尋財物而伸手拉扯停放在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門,惟因前揭車輛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未遂。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伸手拉甲、乙車車門欲竊取車內物品之事實,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攀爬圍牆進入上址住處庭院,並伸手拉庭園內所停放甲、乙車之車門把手1下後,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1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上情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而依被告供稱:當時我看到有車子就翻牆進去,為了要竊取車內物品而拉車門,但因車門上鎖,我就離開了,車外看不清楚車內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翻牆進入我院裡,嘗試拉開甲、乙車的車門,並走近車庫發現有裝監視器就迅速離開,我車門有上鎖,並沒有財物損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雖已實行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但其拉上開車輛車門1下後,即因車門上鎖而離去,自始未進入車內,更未開始搜索車內財物,對於車內物品尚不具任何事實支配之可能性,自難謂其所為已達於著手實施竊盜之程度,是被告上開徒手拉車門之舉,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自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又刑法關於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均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被告上開預備加重竊盜行為,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確信,依首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