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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杰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73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明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育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翁明杰、陳育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翁明杰均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他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分別與裴妍榛、呂芝陵(均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裴妍榛、呂芝陵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苗栗縣○○鎮○○○○○○○○○○○○○○號後,將該門號SIM卡分別交予翁明杰、陳育德。翁明杰、陳育德再以每支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該詐騙份子取得附表三所示門號之SIM卡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許雅嵐、王景麒、柯姵彤、蔡佳君、錢憶薇、連寶珠、黃柏翰、楊順雅、林孟璇、呂婉玲、陳貞妤、蔣松林及謝庭安(下合稱許雅嵐等13人),致許雅嵐等1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經許雅嵐等13人發現遭騙報警,以各該門號申請人資料查獲裴妍榛、呂芝陵,再依裴妍榛及呂芝陵之指述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翁明杰、陳育德(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卷二第54、67-7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0-81頁),核與證人裴妍榛於偵訊、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下稱偵10573卷》一第85-87、99-101頁)、證人呂芝陵於偵訊、警詢之證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10573卷一第87-89、115-119頁、卷二第204-205、207、317-319頁)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573卷一第155、369-379頁)、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異動申請書(偵10573卷一第159-169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辦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補發資料(偵10573卷一第339、340、345、347-348、354、365、467-473、493、499頁)、蝦皮帳號「ih2tk6e4i4」與賣家帳號「li_xiaowen」之申登資料(偵10573卷二第18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8日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偵10573卷二第192-197頁)、蝦皮會員帳號「fpcxf5d_hl」與賣家帳號「axab86096」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573卷二第260-262頁)、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偵10573卷二第210、219、226頁)、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573卷二第227頁)、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信件(楊婉琳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wagzky1763、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573卷二第302-305頁)、蝦皮公司會員帳號:oysbbo82j1註冊資料(本院卷一第330-29頁)、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QpHomfis6d52註冊資料(偵10573卷二第369-37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7日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偵10573卷二第343-349、371-380頁)及如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開證據與被告2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㈠被告陳育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附表三編號4 、8之門號申辦時間僅相隔一天,其1張門號SIM卡只賺100元,不會特別連續兩天從苗栗頭份開車到臺中梧棲交付門號SIM卡,編號4跟8是9月27日一起去交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被告陳育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ETC通行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5-46頁),應認被告陳育德就附表三編號4 、8,係一行為交付2張門號SIM卡,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陳育德以一提供附表三編號3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柯姵彤、蔡佳君(下合稱告訴人柯姵彤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又以一提供附表三編號4、8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錢憶薇、連寶珠、黃柏翰、楊順雅、蔣松林、謝庭安(下合稱告訴人錢憶薇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柯姵彤等2人、告訴人錢憶薇6人之財產上利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翁明杰以一提供附表三編號1、2、5、7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許雅嵐、王景麒、林孟璇、陳貞妤(下合稱告訴人許雅嵐等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許雅嵐等4人之財產上利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翁明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被告陳育德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分別與證人裴妍榛、呂芝陵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附表三之門號SIM卡予他人(被告翁明杰為附表三編號1、2、5-7;被告陳育德為附表三編號3、4、8),容任他人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被告翁明杰造成告訴人許雅嵐、王景麒、林孟璇、陳貞妤、呂婉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陳育德造成告訴人柯姵彤、蔡佳君、錢憶薇、連寶珠、黃柏翰、楊順雅、蔣松林、謝庭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者為輕,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所造成上開告訴人之損失金額,尚未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各自所犯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時間間隔、犯後態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所示。
六、沒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賣1張SIM卡之獲利為100元(本院卷第62-63頁),故本案被告翁明杰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方式為:100元×5=500元);本案被告陳育德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方式為:100元×3=300元),因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1、2、5、6、7部分之門號,被告陳育德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三編號3、4、8部分之門號,被告翁明杰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裴妍榛、呂芝陵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持否認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育德辯稱:我111年3月至8月羈押在苗栗看守所,附表三編號1、2、5、6、7行為時間我當時被羈押等語;被告翁明杰辯稱:5月份的我承認,9月份申辦的跟我沒有關係,7月左右我就沒做,因為家人叫我不要再做這個東西了,叫我找一份正常的工作做,陳育德被收押出來之後,我就沒跟他聯絡了,我就沒有再繼續收購預付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育德於偵訊時供陳:111年3月之前我有在收購預付卡再轉賣給他人,翁明杰協助我,一起去收購門號再轉賣給別人。111年8月釋放後,我自己做,沒有跟翁明杰聯絡等語(偵10573卷一第324頁)。證人裴妍榛於偵訊時證陳:我第一次辦是111年5月申辦給翁明杰。辦給陳育德好像有過一次,在111年9月份等語(113年度他字第824號卷《下稱他824卷》第93頁)。證人呂芝陵於警詢供陳:陳育德去年有一陣子被羈押的時候都是另一個綽號阿杰的人帶我去辦門號(偵10573卷一第115頁),核與被告翁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陳育德於111年間曾經被羈押,陳育德被羈押時是我自己做收預付卡的事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60頁),並被告陳育德111年3月25日羈押於苗栗看守所,於同年8月19日具保停押,亦有被告陳育德之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偵10573卷一第33頁),足徵被告陳育德確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2、5、6、7部分門號之犯行。
 ㈡被告翁明杰於偵訊時供陳:我只參舆111年3-8月裴妍榛、呂芝陵申辦的門號有被拿來做犯罪使用的部分,111年3月之前我是跟陳育德一起收購門號,陳育德被羈押後我自己收購門號,陳育德釋放後我沒有一起跟他收購門號等語(偵10573卷一第324頁)。證人裴妍榛於警詢時供陳:一開始是阿杰先帶我去辦卡片,他說陳育德在羈押,他先幫陳育德帶我去辦卡片,陳育德出來之後就是他自己帶我去辦卡片等語(偵10573卷一第99頁)。證人呂芝陵於偵訊時證陳:我記得一開始辦給阿德,後來再辦給翁明杰,111年9月辦給陳育德等語(他824卷第93頁),核與被告陳育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9月份都是我自己做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67頁),足徵被告翁明杰確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4、8部分門號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本案被告2人有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及附表四編號1、2、9、11所示
翁明杰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
翁明杰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四編號3、4所示
陳育德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三編號4、8及附表四編號5、6、7、8、12、13所示
陳育德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行為人
陪同申辦人
申請日期
門號

1
翁明杰
裴妍榛
111年5月4日
0000-000000

2
翁明杰
裴妍榛
111年5月4日
0000-000000

3
陳育德
裴妍榛
111年9月7日
0000-000000

4
陳育德
裴妍榛
111年9月22日
0000-000000

5
翁明杰
呂芝陵
111年5月4日
0000-000000

6
翁明杰
呂芝陵
111年5月9日
0000-000000
7
翁明杰
呂芝陵
111年5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8日)
0000-000000

8
陳育德
呂芝陵
111年9月21日
0000-000000
註:上開門號均為預付型,多以申辦屆滿3個後,就同一門號重新申辧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門號號碼
申辦會員帳號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許雅嵐
0000000000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oysbbo82j1
於111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等語,使許雅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隨機產生之虛擬帳戶,再利用蝦皮交易訂單取消機制,使受騙款項退回左列門號註冊綁定之左列蝦皮帳號。
⑴111年5月7日
下午3時54分許,
20,000元
⑵111年5月7日
下午3時56分許,
20,000元
⑶111年5月7日
下午3時57分許,
20,00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⑶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王景麒
0000000000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bptqojfgix
於111年5月7日下午6時17分許前某時,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並向其佯稱因駭客攻擊導致重複下單3筆,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等語,使王景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隨機產生之虛擬帳戶,再利用蝦皮交易訂單取消機制,使受騙款項退回左列門號註冊綁定之左列蝦皮帳號。
⑴111年5月8日
下午2時34分許,
20,000元
⑵111年5月8日
下午2時36分許,
20,00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柯姵彤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ofdl788
於111年9月7日下午6時許,假冒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專員、中國信託銀行襄理,並向其佯稱需確認帳戶與金流回溯等語,使柯姵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以左列門號驗證之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
⑴111年9月7日
下午8時11分許,
49,985元
⑵111年9月7日
下午8時15分許,9,985元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蔡佳君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ofdl788
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兆豐銀行行員、「林侑穎002671」,並向其佯稱因旋轉拍賣無法下單、賣方需要簽署三大協議金融機構辦理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認證等語,使蔡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以左列門號驗證之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9月8日
下午1時3分許,
5,123元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錢憶薇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QpHomfis6d52
於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Carousell線上客服」,並向其佯稱因旋轉拍賣無法下單、賣方功能未簽署保障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認證等語,使錢憶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以左列門號驗證之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9月26日
下午2時21分許,
49,912元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連寶珠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QpHomfis6d52
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假冒Carousell旋轉拍賣客服、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並向其佯稱因旋轉拍賣無法下單、賣方功能未簽署保障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認證等語,使連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以左列門號驗證之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9月25日
上午10時52分許,
9,985元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黃柏翰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QpHomfis6d52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2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旋轉拍賣無法下單、賣方功能未簽署保障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認證等語,使黃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以左列門號驗證之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
⑴111年9月25日
上午10時1分許,
49,985元
⑵111年9月25日
上午10時10分許,
4,567元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楊順雅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QpHomfis6d52
於111年9月26日下午12時3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旋轉拍賣無法下單、賣方功能未簽署保障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認證等語,使楊順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以左列門號驗證之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9月26日
下午1時23分許,
49,985元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林孟璇
0000000000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ih2tk6e4i4
於111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等語,使林孟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隨機產生之虛擬帳戶,再利用蝦皮交易訂單取消機制,使受騙款項退回左列門號註冊綁定之左列蝦皮帳號。
⑴111年5月8日
下午3時48分許,
20,000元
⑵111年5月8日
下午3時59分許,
20,00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呂婉玲
0000000000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fpcxf5d_h1
於111年5月15日,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以手機網路APP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誤設會員等級,需操作提款機解除等語,使呂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隨機產生之虛擬帳戶,再利用蝦皮交易訂單取消機制,使受騙款項退回左列門號註冊綁定之左列蝦皮帳號。
⑴111年5月15日
下午4時27分許,
20,000元
⑵111年5月15日
下午4時29分許,
20,000元
⑶111年5月15日
下午4時32分許,
20,00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⑶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
陳貞妤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iodf76
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系統升級更新導致訂單無法正常買賣,需操作網路銀行沖正解除等語,使陳貞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以左列門號驗證之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9月8日
下午3時23分許,
29,988元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蔣松林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wagzky1763
於111年9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假冒某網路遊戲玩家,並向其佯稱希望透過某平台購買其遊戲帳號,後又稱已付款但該交易款項遭凍結需先轉帳始能提領出來,使蔣松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以左列門號驗證之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9月24日
下午5時12分許,
8,000元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謝庭安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wagzky1763
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假冒某網路遊戲玩家,並向其佯稱希望透過某平台購買其遊戲帳號,後又稱已付款但該交易款項遭凍結需先轉帳始能提領出來,使謝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以左列門號驗證之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9月24日
下午3時50分許,
7,000元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許雅嵐
1.告訴人許雅嵐之警詢指訴(本院卷一第330-5至33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30-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一第330-9至330-10頁)。
 2
王景麒
1.告訴人王景麒之警詢指訴(偵10573卷二第92-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73卷二第89-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573卷二第9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73卷二第9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10573卷二第96-97頁)。
3.通話紀錄擷圖(偵10573卷二第98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0573卷二第98頁)。
 3
柯姵彤
1.告訴人柯姵彤之警詢指訴(偵10573卷一第67-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73卷一第271-2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73卷一第2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573卷一第26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73卷一第277-27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10573卷一第285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573卷一第287-29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0573卷一第293頁)。
 4
蔡佳君
1.告訴人蔡佳君之警詢指訴(偵10573卷一第299-3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73卷一第315-31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573卷一第2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73卷一第30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73卷一第307頁)。
3.通話紀錄擷圖(偵10573卷一第309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573卷一第309、313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0573卷一第311頁)。
 5
錢憶薇
1.告訴人錢憶薇之警詢指訴(偵10573卷一第213-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73卷一第223-2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73卷一第21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573卷一第22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73卷一第225頁)。
3.通話紀錄擷圖(偵10573卷一第233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573卷一第235-237、239-242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0573卷一第231頁)。
 6
連寶珠
1.告訴人連寶珠之警詢指訴(偵10573卷一第245-2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73卷一第255-2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73卷一第24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73卷一第2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573卷一第253頁)。
3.通話紀錄擷圖(偵10573卷一第259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573卷一第259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0573卷一第259頁)。
 7
黃柏翰
1.告訴人黃柏翰之警詢指訴(偵10573卷二第52-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73卷二第54-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573卷二第5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73卷二第5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73卷二第56-57頁)。
3.被害人於旋轉拍賣刊登之商品擷圖(偵10573卷二第59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573卷二第59-61頁)、通話紀錄擷圖(偵10573卷二第62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0573卷二第58頁)。
8
楊順雅
1.告訴人楊順雅之警詢指訴(偵10573卷二第100-1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73卷二第107-1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73卷二第9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73卷二第10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573卷二第109頁)。
3.被害人及詐騙份子旋轉拍賣帳號主頁擷圖(偵10573卷二第110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573卷二第112-113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0573卷二第111頁)。   
9
林孟璇
1.告訴人林孟璇之警詢指訴(偵10573卷二第184-1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73卷二第200-2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10573卷二第187-18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73卷二第19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573卷二第199頁)。 
10
呂婉玲
1.告訴人呂婉玲之警詢指訴(偵10573卷二第246-2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73卷二第251-2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偵10573卷二第256-258頁)。
3.通話紀錄擷圖(偵10573卷二第267頁)。 
11
陳貞妤
1.告訴人陳貞妤之警詢指訴(偵10573卷二第229-2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73卷二第236-2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573卷二第23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73卷二第2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73卷二第239頁)。
3.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573卷二第242-24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0573卷二第244頁)。   
12
蔣松林
1.告訴人蔣松林之警詢指訴(偵10573卷二第273-2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73卷二第297-29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73卷二第29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73卷二第30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573卷二第301頁)。
3.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0573卷二第276-291、294-296頁)、網路交易平台畫面擷圖(偵10573卷二第292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0573卷二第293頁)。   
13
謝庭安
告訴人謝庭安之警詢指訴(偵10573卷二第391-3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