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達
李明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達犯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李明華無罪。
犯罪事實
蘇金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共同攜帶其等所有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剪刀(未扣案)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之金明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金明玻璃)後,由不詳成年男子2人持剪刀進入廠房,將金明玻璃廠房內電纜線4條剪斷後,由蘇金達將電纜線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蘇金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金達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鍾○新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另有監視器畫面時序表(見偵卷第1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69頁)等存卷
可佐,足認被告蘇金達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金達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
㈠核被告蘇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竊盜罪。
㈡被告蘇金達與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金達係與李明華、黃翊滕共犯本案部分,被告李明華部分由本院論述如後,被告黃翊滕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迄未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故被告蘇金達與被告黃翊滕間之分工關係為何、與被告蘇金達是否有犯意聯絡,尚有未明,本院認尚不宜逕認被告蘇金達與被告黃翊滕間為
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金達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蘇金達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蘇金達前有○○、○○、○○等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及被告蘇金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四、沒收:
㈠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被告蘇金達與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告訴人之電纜線4條,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堪認未扣案之電纜線4條,係被告蘇金達與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物,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供被告蘇金達竊取上開電纜線,可供作兇器所用之剪刀,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從認定係專供犯罪使用或
違禁物、應
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明華有與蘇金達(如前論述)、
黃翊滕(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共同攜帶其等所有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剪刀(未扣案)前往金明玻璃後,由被告李明華持剪刀進入廠房,將金明玻璃廠房內電纜線4條剪斷後,再由蘇金達負責將電纜線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上,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李明華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華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蘇金達之供述、告訴人鍾○新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監視器時序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李明華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那邊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金達於偵訊證稱:本案是李明華到我家找我,說帶我去逛逛,我上車之後,看到黃翊騰也在車上,後來李明華把車開到金明玻璃公司,我就知道要偷東西,由李明華、黃翊騰去剪電線,我負責把電線搬上車等語(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惟考量證人蘇金達與被告李明華間為共犯關係,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得執以認定被告李明華確有公訴意旨犯罪行為,須有補強證據,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㈡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64頁),可知與同案被告蘇金達與前去金明玻璃竊取電纜線之男子,除蘇金達外,均配戴口罩,且距離甚遠,影像模糊,實難以辨識2名男子之特徵,尚難遽認其中一名男子為被告李明華。又被告李明華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其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7頁),而經本院查詢上開號碼之用戶名稱為羅○安(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李明華則稱:不知道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而本案案發之時,手機基地台位置及網路數據位置均不在苗栗縣內,此有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8頁),亦難認被告李明華於本案案發當時有在金明玻璃附近。
㈢從而,本件除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金達之單一指證以外,尚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明華確有參與本件竊案,依照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金達前開之證述,逕為被告李明華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李明華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