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紘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吳定紘(下稱被告)前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二、茲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2月23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自偵查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併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會再有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准予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