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張瑋伶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然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案件雖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然
迄今尚
未繫屬於本院,有
索引卡查詢證明、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無刑事訴訟
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
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