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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08/30」,應予更正為「111/08/3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且先前曾定其應執行刑,可再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陳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單位均為:新臺幣)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經原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08/27、
110/09/06、
111/08/30
110/08/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68、803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265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8、2726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3/02/20
113/11/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8、2726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08
114/01/01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9號(113年度執再字第252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