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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詹承鋒



具  保  人  張宛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宛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宛栯因被告即受刑人詹承鋒(下稱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受罰金以外主刑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964、965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具保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已將上開通知交與具保人張宛栯本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苗檢熙丁113執964字第1130007417號函(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