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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吳明儒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明儒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偵查中遭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之對象即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等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0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另聲請人聲請後,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關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在卷(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聲請人所有,於本案偵查中經司法警察予以扣押等情,有起訴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並未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相關資料亦經複印在卷,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漢志等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相關採購標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第3003號起訴書可參,則此部分扣案物品涉及本案其他被告關於本案之犯行,而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是於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均仍有留待法院為審理調查,而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
1.存摺(王麗圓渣打銀行帳戶存摺)1本
2.吳明儒I-PHONE手機1支
3.存摺(富主企業有限公司三義鄉農會帳戶存摺)4本
【附表二】                      
1.108年度通霄鎮反射鏡工程採購1件         
2.109年度通霄鎮反射鏡工程採購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