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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森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森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下稱本案扣押裁定)扣押該裁定如附件附表4所示之19筆不動產(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以下若提及個別不動產,逕以編號1、2、…、19表示),總計查扣之資產近新臺幣(下同)9,061,913元,而起訴書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3,000,000元,足認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已高出聲請人犯罪所得3倍之多,顯有超額扣押之情。而編號1、18至19所示之房屋、土地為聲請人前以自有資金購入且為聲請人現住之房地,應與聲請人所為之犯行無關,且並非犯罪所得或轉得之物,客觀上絕無可能係利用犯罪所得購買,聲請人此部分之財產非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留做證據之必要而無扣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將編號1、18至19所示之房屋、土地發還聲請人或撤銷該部分之扣押裁定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情形予以審酌,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此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有扣押聲請人本案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准予扣押乙節,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2號卷第21至31頁),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於本院陳稱:檢察官雖然認定聲請人獲有的犯罪所得為3,000,000元,聲請人自稱被扣押之不動產價值超過3,000,000元,然不動產的特性就是變現性的難易度,各自有所不同,而聲請人遭到扣押的不動產多數都是與他人所共有,有些是0.125 、有些是0.25、有些是0.5、有些是0.66,這些財產將來是否能夠確實變現來達成刑法沒收不動產、追徵犯罪所得的目的,尚有疑問,若貿然依聲請人的聲請針對其擁有完整應有部分的不動產即編號1、18至19所示之房屋、土地解除扣押,並不恰當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2號卷第86頁)。
 ㈢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為3,000,000元,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情(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2號卷第126頁),雖聲請人主張:扣押之本案不動產價值近9,061,913元,已屬超額扣押等語。惟查:
 ⒈觀諸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到府說明紀錄、會勘照片、裁處書、地籍圖、空拍照片、訪談紀錄等資料(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2號卷第127至132、136至143、147至151、155至165、169至171、175、195至219、223至226頁),可知編號3至4、6至9、14至17所示之土地已有遭人回填土石方之情事;前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見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6號卷一第309至312頁;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2號卷第231至233頁);又前開土地除編號4外,其餘均為聲請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是綜合前開因素,本院認為前開土地交易可能性甚微且變價不易,可否作為日後保全追徵聲請人前開犯罪所得之用,實有疑問。又經本院將本案不動產扣除前開土地,並以卷附之聲請人稅務資料(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2號卷第183至189頁)計算其等價值可知,剩下不動產價值共計為2,685,911元(計算式:240,800【編號1所示之房屋】+1,901,640【編號2所示之土地】+11,250【編號5所示之土地〈現值為90,000元,惟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0.125〉】+2,784【編號10所示之土地〈現值為33,410元,惟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0.0833,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8,428【編號11所示之土地〈現值為101,168元,惟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0.0833,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13,744【編號12所示之土地〈現值為164,990元,惟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0.0833,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10,065【編號13所示之土地〈現值為120,825元,惟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0.0833,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68,200【編號18所示之土地】+429,000【編號19所示之土地】=2,685,911),並未超過聲請人於本案獲有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所得3,000,000元。
 ⒉本院綜合上情,認扣押之本案不動產實際經濟價值,是否足供本案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利得追徵),已有疑慮,難認有超額扣押之情事,是若不扣押聲請人相當價值之財產即本案不動產,或貿然撤銷扣押編號1、18至19所示之房屋、土地,可能使將來執行沒收宣告時,有執行上之困難,加以聲請人並未表明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以撤銷扣押,本院因而認編號1、18至19所示之房屋、土地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即非可採。
 ⒊聲請人雖稱編號1、18至19所示之房屋、土地為聲請人前以自有資金購入且為聲請人現住之房地,應與聲請人所為之犯行無關等語,然此非法院審酌本案是否有超額扣押之事由,自無從作為聲請人撤銷扣押處分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嫌無據,其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對編號1、18至19所示之房屋、土地之扣押處分,並請求發還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對本案不動產送鑑價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2號卷第86至89頁),然本院已認依卷內證據,無從解除編號1、18至19所示之房屋、土地之扣押處分並發還聲請人,而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