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嘉寧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秋宜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
114年度聲字第83號、114年度偵字第1677號),經聲請人聲請施以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盛嘉寧(下稱被告)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之脆弱部位,可預見如持利器揮砍人體頭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持剪刀攻擊其父親即告訴人盛植彬(下稱告訴人)頭部、背部、後頸,致告訴人受有頭部2處撕裂傷、前額2*2公分(縫合2針)及後枕3*2公分(縫合3針)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左手第3指撕裂傷2*2公分撕裂傷(縫合3針)、右手前臂4*2公分撕裂傷(縫合5針)及後背多處表淺性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以114年度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經送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被害妄想及聽幻覺持續存在,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可能性高,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足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且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監護處分之立法,除藉此強制監護達成保安處分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之目標外,並具有治療之意義;倘受刑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並無再犯或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94年2月2日第87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循此立法意旨,法院許可執行與否,同應兼顧確保公共安全目的及治療之目的,權衡強制監護之必要性後為之,始合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
聲請人以
被告於18歲開始就開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等情形,且有多次因幻聽及被害妄念影響情緒、造成情緒激躁而住院治療之紀錄,另經為恭醫院於114年8月15日就本案進行精神鑑定,認:「個案自小有遭父親家暴的陰影,又患有思覺失調症20餘年,雖有接受住院及門診藥物治療,但精神病症狀持續,一直存在被害妄想及幻聽覺,覺得父親要傷害他及母親,聽到魔鬼的聲音或風的聲音說父親要來害他,且其認知功能明顯下降,致使其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極差。」、「……其刺殺父親行為,明顯受幻聽影響,致使其行為無法自我控制,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為恭醫院114年9月24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59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係聽到魔鬼聲音、風聲說盛植彬要傷害陳秋宜、要殺掉魔鬼等語,均可證其病情已嚴重到無法區分現實及妄想,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已受其思覺失調症所影響,且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無刑事責任能力,而於114年10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偵查卷無訛。 ㈡被告在虹光康復之家因有專業輔導、病情穩定,被告住在康復之家情況較好,被告之前也住過醫院狀況並不佳,希望能讓被告繼續住在虹光康復之家,也能不接觸到她父親,被告也是受她父親的長期影響才會發生本案等情,
業據輔佐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在康復之家有生活復健、藥物復健、自主管理,也會上課,每個月康復之家的主任也會陪我去為恭醫院回診,我希望能繼續住在虹光康復之家,那邊會把爸爸擋住,不會讓爸爸隨便進來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
證人即虹光康復之家主任邵勁惟(亦為職能治療師)於本院訊問時證陳:被告在為恭醫院急性病房出院後就到虹光康復之家,虹光康復之家是衛生福利部立案的精神復健機構,有職能治療師、社工、專任管理師。被告在虹光康復之家規律作息、固定時間服藥,也會有學習技能的課程,到虹光康復之家之後的狀況是穩定的,沒有傷害其他人的狀況,復健計畫的訓練,可以在其發生症狀的時候去詢問他人,辨別真假。我每個月也會帶被告至醫院回診,被告需要用藥時,雖是自主服藥,但會有專任管理員在旁邊監督用藥,建議被告繼續住在虹光康復之家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由上開被告、輔佐人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虹光康復之家有規律生活及治療、且
適應良好,虹光康復之家人員並會定期帶被告至醫院回診及監督被告用藥。而虹光康復之家確為苗栗縣住宿型之精神復健機構,有本院職權查得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
四、綜上所述,考量被告目前居住於精神復健機構之虹光康復之家,已有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照護,並有遵期至醫院回診及服藥,已達監護目的之防衛社會安全及治療目的,被告應無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