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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兼  代表人  蔡宗儐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詹云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蔡宗儐以被告詹云儆涉有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認原處分針對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處分)。聲請人等仍不服,均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2月7日送達、11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2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等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云儆(原名蘇云儆)原為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宗儐(下稱蔡宗儐)之前女友,且曾為聲請人即告訴人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營建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鎮○○街000號2樓之1之誠品營建公司內,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告訴人誠品營建公司及蔡宗儐之同意,盜用告訴人2人之支票印鑑章,偽造支票1張【支票號碼:J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本案公司支票】,被告復持上開支票1張於112年7月14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等所指摘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原則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110年10月間我邀請我朋友謝孟君投資蔡宗儐、誠品營建公司的購地建屋合建案,約定投資獲利是20%,投資金額為300萬元,謝孟君在110年10月18日將300萬元匯入我第一銀行帳戶內,我就領出來交給蔡宗儐,後來評估謝孟君的投資款項只要200萬元(下稱本案借款),我就返還給謝孟君100萬元,交付給謝孟君之後,謝孟君說他需要擔保品,因為當時我跟蔡宗儐是男女朋友,我就請呂芳伊以我為發票人名義,開了一張240萬元的遠期支票(票號:M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11年12月30日,下稱本案被告支票)給謝孟君,因為謝孟君交付投資款200萬元是給蔡宗儐作為公司周轉使用,不是我在使用,為避免我跟蔡宗儐及誠品營建公司帳務不清,蔡宗儐開立本案公司支票給我做擔保,地點是在誠品營建公司辦公室內,當時開立的時候蔡宗儐本人也在場,印章是蔡宗儐蓋的,國字部份是我自己寫的等語。
 ⒉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故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擅自簽發,均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倘行為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圍內簽發,或係基於合法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有別。
 ⒊觀諸蔡宗儐與證人謝孟君間對話紀錄,蔡宗儐先向謝孟君稱:「關於云儆先前有請你幫忙週轉一筆金額,目前公司週轉比較吃緊」、「能給我們夫妻在一點緩衝時間嗎?」、「我不該給云儆面對周轉壓力」、「我們也在努力拚業務」,謝孟君則稱:「嗯...因為之前票是到年底」、「但是十一月的時候他跟我說你們公司有其他周轉需求」、「我以為只是緩到過年前」、「但是我現在也有其他用錢需求」,蔡宗儐回稱:「喔。給我三天規劃。我在回覆妳」等情,足見蔡宗儐對於證人謝孟君匯款予被告之情,知之甚詳,並對證人謝孟君表示該筆款項係因誠品營建公司有所需求始會向其借款,即知雙方討論者當係本案借款,而蔡宗儐更在證人謝孟君指出票據日期,意指將兌現票據後,對證人謝孟君表示會對票據及借款之事進行處理及規劃,可見蔡宗儐知道證人謝孟君因本案借款而持有支票,再細譯蔡宗儐對證人謝孟君表示「公司週轉比較吃緊」等詞,可徵蔡宗儐知悉證人謝孟君若兌現其持有之支票,將可能造成誠品營建公司資金支出亦屬知情。
 ⒋佐以蔡宗儐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稱:「你不先還孟君的嗎?」,蔡宗儐稱:「對喔」、「努力賺錢」,被告稱:「應該先還別人的」,蔡宗儐稱:「秀年要出門 拿票給港哥」、「好」,被告稱:「你也要跟孟君說一聲」、「畢竟他是我最好的朋友」,蔡宗儐稱:「恩」後,蔡宗儐又將上開與證人謝孟君間對話紀錄傳送予被告,若非蔡宗儐與被告間所稱「還孟君」之事,等同蔡宗儐與證人謝孟君間所稱「關於云儆先前請你幫忙週轉一筆金額」之事,蔡宗儐實不會在密接連續對話內,將其與證人謝孟君之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此更可證蔡宗儐確實知悉證人謝孟君借貸本案借款之事,並對此表示負責。
 ⒌復參酌被告與蔡宗儐間對話紀錄(見他卷第80頁至第91頁),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間,蔡宗儐時常指示被告以誠品營建公司代理人之身分進行匯款,或要求被告開立支票、或在誠品營建公司需要支付員工款項、打石工班款項時,要求被告先以自己帳戶幫忙墊付,或對被告稱:「老婆」、「你也要管理帳務 終究錢還是要妳管理」、「老婆妳也是要幫我管帳」、「我當然需要你幫我管錢」、「我知道我自己放你一個人承受資金壓力我不對」等情,可見被告、蔡宗儐及誠品營建公司間確具緊密不可分之金錢關係。基此,蔡宗儐既與被告間具有管帳、管錢、開支票之關係,又對證人謝孟君之本案借款一事表示負責,更知悉本案借款背後含有支票,且瞭解支票之兌現與誠品營建公司資金息息相關,在在顯見被告確有可能係先以自身名義開立本案被告支票予證人謝孟君以擔保本案借款,再基於被告之授權而取得本案公司支票,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不法行為,而就本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