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育瑋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福德街口時,因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不慎直行衝撞路燈基座,嗣經警到場,
並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 ㈢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㈦監視器畫面擷圖。
㈧現場照片。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
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服用酒類後駕車,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對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竟於服用酒類並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規範遵循意識薄弱,漠視政府之禁令,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