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瑞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緩
起訴紀錄,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
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並失控自摔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
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瑞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號老家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時,失控人車摔落於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金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