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北上匝道」應補充更正為「竹南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第4列之「無缺線」應更正為「無缺陷」、第9列之「及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應予刪除)。
二、
審酌被告許哲瑋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造成
告訴人陳佳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背痛之傷害,經急診、住院共8日後,尚須休養1週
(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治療(見偵卷第21頁),一定程度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正常生活之結果,且被告就本件車禍顯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但因賠償條件認知差距而
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暨其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9頁)之品行,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
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9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道○號北上匝道行駛至臺一已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直行車輛通過,欲匯入臺一已線由陳佳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佳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背痛及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許哲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佳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收據。
(四)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本件過失傷害犯罪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
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