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BOONMA SAW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BOONMA SAWAT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HABOONMA SAW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在我國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
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
啤酒及米酒頭、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各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BOONMA SAWAT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4時至14時50分許,在松本加油站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里○○00號之2)附近飲用啤酒及米酒頭2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前時,因該車牌已遭註銷,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案。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HABOONMA SAWAT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
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