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堂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顯堂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
二、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案發時、地與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
張煥禮(下稱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膝、小腿及踝擦挫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表淺損傷之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121至124頁),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卷第123至124頁),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有告訴人所具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卷第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與配偶分居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139頁),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過失傷害、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交訴卷第137至138頁),然審酌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特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堂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煥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暫停並禮讓幹道車之邱顯堂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煥禮因而受有膝、小腿及踝擦挫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表淺損傷之傷害。
詎邱顯堂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張煥禮可能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又未得張煥禮同意,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逃逸。
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煥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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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可離開,被告因緊張而離開該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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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員警呂治陞於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事故後,據報而駕駛警車沿線尋找被告,在離現場約200公尺處,被告因民眾阻攔無法離開,員警呂治陞經詢問被告,確認被告為肇事人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張煥禮受有膝、小腿及踝擦挫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表淺損傷之傷害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 |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且被告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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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 證明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又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之事實。 |
二、核被告邱顯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