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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鑫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過失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紅燈號誌業已亮起,貿然直行闖越紅燈,致告訴人A01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今未能如期履行調解分期條件;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與文化街3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文化街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號誌,應依號誌停止,等候號誌轉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街32巷由東往西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1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