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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原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仕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31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仕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未追能」,應更正為「未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警詢及」,應予刪除。
 ㈢補充證據:
 ⒈被告盧仕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告訴陳俍旭之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數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34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22,0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