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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原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1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多次經通知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無正當理由屆期均未到場出席課程之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要件不符,尚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即可。
 ㈣爰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僅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未加理會,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行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