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榮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集團」、「
詐欺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記載「113年7月6日19時21分許」部分,將其所對應之「匯款金額」欄所載「4萬9998元」更正為「4萬998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賴俊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
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
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達23萬6千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
犯後於
偵查中
否認犯行,
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
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
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榮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瀏覽招募偏門工作之廣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書民」之詐欺份子聯繫,約定租用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賴俊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2日12時4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昇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林書民」之詐欺份子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雪娥、魏均蓉,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雪娥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雪娥、魏均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且於 上揭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書民」之人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王雪娥等2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 |
|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截圖 |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王雪娥等2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書民」之人聯繫租用帳戶事宜、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傳送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113年6月30日23時許,上網使用抖音時,看到一則招募偏門工作的廣告,因為當時缺錢,於加入廣告所留的LINE,對方暱稱「林書民」說他們是在做股票提兌生意,需要租用提款卡去領錢,租用費是1張提款卡8萬元,伊不知道帳戶給他人使用會被做為詐騙工具,也沒有拿到8萬元云云,然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無資格條件限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僅輕鬆提供帳戶資料,無需付出相當金錢或勞力,即可藉由交付金融帳戶獲取報酬,此種工作方式無異於不勞而獲,而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嚴重相違,常人聽聞此情皆會對其合法性生疑,況被告智識正常,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
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
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