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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原金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兆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3月底某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19日至同月27日期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114年度偵字第732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一);114年度偵字第46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最終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案件徵詢後採肯定之統一見解)。
 ⒉被告吳兆培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雖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容有誤會,且因構成要件、罪名均相同,僅條次、刑度修正,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渣打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販賣金融機構帳戶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萬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2號
  被   告 吳兆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裕榮驗車對面處,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暱稱「泰國代購」之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該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薛煜樺及李亮珷,致薛煜華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渣打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薛煜華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煜樺及李亮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兆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之渣打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泰國代購」之人,並以此方式獲取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人薛煜樺及李亮珷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渣打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委託書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渣打帳戶之事實。
4
渣打帳戶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渣打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渣打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因難,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薛煜樺
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致薛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4時42分
15萬元
提告
2
李亮珷
詐騙份子佯稱可豋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李亮珷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9時35分
90萬元
提告



<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7號
  被   告 吳兆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2號起訴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兆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裕榮驗車對面處,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暱稱「泰國代購」之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方明海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方明海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15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入渣打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方明海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方明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兆培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明海於警詢之證言
(三)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四)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此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與前案同一之渣打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