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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原金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玫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玫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虛擬通貨」更正為「虛擬貨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6月24日」更正為「9月24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玫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張愛鳳、張君柔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至於起訴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7至78頁),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9號
  被   告 章玫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4鄰小東河7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玫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6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向張愛鳳謊稱:可下載指定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通貨等語,使張愛鳳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2年6月24日16時許,以臉書帳號向張君柔誆稱:可以投資挖取緬甸礦石等語,使張君柔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24日20時15分、46分及51分許,各匯款3,600元、1萬元及1萬3,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愛鳳、張君柔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愛鳳、張君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玫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張愛鳳、張君柔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愛鳳、張君柔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張愛鳳、張君柔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均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張愛鳳、張君柔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