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
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於113年9月3日9時許起,面交4次合計124萬元,給指定之
車手」為「於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面交4次共計124萬元(未扣除已出金50萬元)予不詳詐欺份子」;補充證據「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3張及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
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
門號提供不詳人士,幫助該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訛詐
告訴人林金成,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實屬不該;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過清潔工4個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領有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需照顧因車禍長年臥病在床之父親及需定期至醫院洗腎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6頁、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報酬1萬元乙節,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背面),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收據3張,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之人,然其具有國中學歷並曾就業,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如有不詳之人以高價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係詐騙犯罪者為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所用,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
詎A01為貪圖通訊軟體暱稱「幸福小幫手」、「小甜心」之不詳詐騙犯罪者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而基於不詳之人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後,隨即交給該自稱「幸福小幫手」、「小甜心」之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收取1萬元報酬。
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1時39分及同年9月3日16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林金成,向其詐稱有投資股票明牌云云,致林金成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運用程式,並於113年9月3日9時許起,面交4次合計124萬元,給指定之車手。嗣林金成察覺有異報警後,員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金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㈡告訴人林金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取畫面。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被告與自稱「幸福小幫手」、「小甜心」不詳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