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仁犯
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前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96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稽。其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
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持有本案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交出所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 顆為警扣案,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114年度毒偵字第30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頁背面、39頁),
堪認本件被告係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兼衡其有前開前案執行完畢之品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毒偵卷第70、78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中仁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協助購得含電子菸主機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5顆而持有之。
嗣於114年2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屋鄉中興隧道旁進行車輛攔停盤查,當場查扣內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劉中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查獲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菸彈1顆可佐,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