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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宏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6號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孫碧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稱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
  被   告 張宏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臺為晟峰房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晟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晟峰公司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受孫碧玉委託代租代管屏東縣○○鄉○○路000號7樓之5(包含735、736、737室共3間套房),負責向房客收取租金及押金,租金應於每月15日匯款予孫碧玉,押金則應於收齊後與租金一併匯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宏臺因所經營之建設公司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自將代收如附表所示租金及押金挪用償債(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1500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張宏臺遲未匯款,孫碧玉於112年12月至晟峰公司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碧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代租代管委託書、代租代管合約書、終止房屋代租代管合約書各1份、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使用租賃契約3份、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30元(10萬1500元-113年6月15日押金3萬3000元-113年10月1日匯款5萬4985元-113年10月14日匯款1萬3485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背信罪嫌乙節,然按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應不另成立背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遭侵占款項
金額
備註
112年9月租金
1萬3500元
735、736、737室
112年10月至12月租金
3萬元
季繳,736、737室
112年10月至113年2月租金
2萬5000元
735室
押金
3萬3000元
735、736、737室
總計
10萬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