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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允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12年」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私利而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1頁背面),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9號
  被   告 張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申辦之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街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後龍中北特約服務中心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其向台哥大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吳淑芬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隨即向吳淑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儲值始可幫其買股票,會派收款員向其收錢云云,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4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吳淑芬,佯稱係收款員,與之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46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鈞吉門市旁騎樓收款,致吳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5萬元交付予自稱「陳柏凱」之成年男子。嗣經吳淑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200元車馬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3年2月間,收到借貸簡訊,就加入他們的LINE諮詢,他們說要借錢要辦門號,後來在台哥大公司辦了5張門號易付卡,因為我不借錢了,他們就把5張SIM卡還有贈送的手機、平板都拿走,我有叫他們還給我,但是他們沒有還我,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2
證人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接到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而遭詐騙,並依指示面交15萬元予自稱「陳柏凱」之成年男子等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陳柏凱」之工作證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