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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30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華雄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部分,應將「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民國114年3月14日霄警偵字第1140003976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9至20頁】,被告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而素行不佳,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本案遭竊的鋼條4根(下稱本案鋼條)業經被害人劉徐春妹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0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苗栗縣政府114年4月14日府社障字第114007316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見本院易卷第77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鋼條,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