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銘犯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應
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
所載「贏得」更正為「後自該賭博網站出金」,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葉俊銘於民國113年初至同年11月底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
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上開賭博犯行後,有自賭博網站出金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26頁反面),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而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係採相對
總額原則,因此被告實施上開犯行所支出之賭金,性質上係為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所支出之成本,而屬沾染不法之成本,依法尚毋庸扣除,是本院本應對被告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萬元。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實施本案犯行
期間,總共投入約100萬元賭金,最後合計輸5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認其總體財產尚未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所增加。經本院考量
賭博行為屬個人處分財物之行為,縱使因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為保護財產得喪之經濟秩序而經立法成為犯罪,但法定刑僅為5萬元以下罰金,可見立法者應係預設該罪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尚微。因此在被告之總體財產並未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所增加之狀況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所犯罪責、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目的,及被告之個人經濟狀況後,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萬元全額,恐失之過苛,爰酌減其犯罪所得沒收額度為10萬元後,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4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銘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註冊「THA娛樂城」會員帳號取得儲值帳戶後,再透過匯款之方式儲值賭博點數,下注簽賭該網站之「魔龍傳奇」等賭博遊戲,若獲勝可贏得下注金額,若未獲勝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站,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期間共下注贏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嗣警方清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派彩帳戶匯款明細,發現於113年6月4日有匯款12萬4,800元至葉俊銘所有之郵政帳戶之紀錄,經通知其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收取派彩之中華郵政帳戶戶使用者資料、往來明細及「THA娛樂城」網路擷取畫面等在卷
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被告犯罪所得40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