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福星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黃福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民國113年7月4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11月27日湖警偵字第1130014109號函
暨偵查隊職務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簿、冷藏照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40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9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90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90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農、尚有女友需扶養
照顧之生活狀況,
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29、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