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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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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111年6月至112年3月15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辭職日)期間」;同欄一第5、6行所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葉威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辭職日)期間,多次將餐點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負責收取餐點款項,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為滿足一己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而侵占入己,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非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見調院偵卷第13、14頁之調解筆錄),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雖可同時附加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而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然「賠償被害人之內容及條件」,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關,刑法第74條第5項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是法院就犯罪所得仍應全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4萬2812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縱使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然因於本院判決前尚未為任何賠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按期履行金錢賠償,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扣除而無執行沒收、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公司20萬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號
  被   告 葉威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東先前任職於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梁社漢苗栗中正店」之收銀人員(任職期間: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3月15日),工作內容為替顧客點餐後收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葉威東明知其代理梁社漢苗栗中正店對外收取之款項,均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上開任職期間,以先幫客人點餐及收取款項,且將點餐單送至廚房製作餐點後,葉威東隨即操作點餐機上之「退廚房單」按鍵,令該點餐單之款項不算入當日營收之方式,接續將代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萬2,812元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情,提告處理。
二、案經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威東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任職期間有侵占代收款項之犯行,惟辯稱:伊僅有侵占2、3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文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點餐機(POS機)畫面1份
⑵監視器影片截圖暨檔案  1份
⑶被告業務侵占日期、金額列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利用其職務之機會,接連為數次侵占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本案24萬2,812元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