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4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逸強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
為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逸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
被告對告訴人林瑋祐(下稱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二、爰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
持工業型電扇丟擲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左上臂挫傷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告訴人表示被告無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
(本院易卷第43頁),故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
白牌計程車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家中叔叔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44頁)
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
傷害犯行之
工業型電扇、
球棒,均未經
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
工業型電扇、
球棒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941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強與林瑋祐均為風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下稱風翼公司)之司機,
渠等因細故素有糾紛。
詎陳逸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7時10分許起,在上址營業處所,以工業型電扇丟擲林瑋祐,復持球棒毆打林瑋祐,致林瑋祐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瑋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林瑋祐之事實。 |
| | |
| |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電扇砸向告訴人,復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
| |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擲之工業型電扇,依卷內事證為現場所擺設,難認為係被告所有;而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並未扣案,且一般生活容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爰不
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如果我拿電扇砸你,你會怎樣?」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苟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基於
實害犯吸收
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害安全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本件被告上開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另論恐嚇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