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議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顥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
審酌被告行使變造之
車牌,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温龍全之權益,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6頁),與本案行使變造
車牌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
沒收:本案變造之BRU-5973號
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見偵卷第7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