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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顥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之車牌,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温龍全之權益,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6頁),與本案行使變造車牌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變造之BRU-5973號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7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