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葦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6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甲○○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接續恫嚇並騷擾
告訴人即代號BL000-K113011號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
告訴人於長時間內深感恐懼不安並蒙受心理壓力,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曾因相類似之恐嚇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判決在卷
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且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又其另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並
宣告緩刑,
猶在緩刑
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敵對意識強烈且遵法意願甚低。惟念被告
犯後於
偵查中坦認
犯行,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
註記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3日16時許,以PLAYONE交友平台帳號「Takeru1124」及暱稱「空白」,結識代號BL000-K113011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雙方約定透過LINE軟體視訊,甲○○利用雙方進行視訊之機會,竟擅自在視訊時自慰,並將顯示A女之臉部影像及甲○○露出生殖器自慰影像之視訊畫面錄下後,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基於騷擾、恐嚇之
接續犯意,反覆、持續違反A女意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訊息,透過在A女PLAYONE交友平台貼文下回文或私訊之方式接續騷擾A女,並恫嚇A女需再次透過視訊觀看其露出生殖器自慰,否則將公開A女觀看其自慰之影像,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且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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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及留言記錄截圖、告訴人A女在PLAYONE平臺之自介截圖、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博法字第11305020號函暨所附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係出於一個騷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犯意,具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又其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A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嫌、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嫌,然被告
所稱錄影之畫面為告訴人臉部及被告自慰之視訊畫面,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故該畫面應無告訴人之性影像或性相關之影像,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有何猥褻行為,其所為尚與該二罪之
構成要件有別,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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