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筱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19號)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
告訴人甲○○(原姓名:陳睬甯)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8列之「其明知……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應補充更正為「其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受領並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即是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㈡犯罪事實欄第8至9列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
縱使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22列之「存入之款項
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應補充更正為「乙○○
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於113年7月30日,轉匯5萬元、臨櫃提領4萬5,000元存入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復將上開9萬5,000元由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㈣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舊法、新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鵬飛」之成年詐騙份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與「李鵬飛」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於此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之際,
猶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帳戶及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李鵬飛」,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更依他人指示提領、轉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儘管被告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可責性較輕,亦僅取得3,000元之報酬(詳後述),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
告訴人甲○○5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不法份子
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自始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行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40頁),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見苗金簡卷第57、58頁),
堪認已盡力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苗金簡卷第11頁)之品行,自述專科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業電子廠大夜班作業員、月收入約4萬2,000元、尚積欠車貸須
按月扣款、需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行動不便,且罹患糖尿病)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
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犯罪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合理賠償,經其表示
宥恕,且被告現有合法工作與正常生活,有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
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並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審酌該等財物均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並遭不詳之人提領,被告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經被告提領後用以繳納電話費,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4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見偵卷第31頁),上開3,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自114年6月
迄今已賠償告訴人9,000元(每期3,000元,計3期,見苗金簡卷第61、63、67至75頁),則告訴人就上開3,000元之民事請求權顯已經被完全實現、履行,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前揭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113年度偵字第10519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2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提供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30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其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113年7月底某日,先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鵬飛」之成年詐騙份子,另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翔順貨運公司,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鵬飛」,再以LINE告知
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日,以LINE向陳睬甯謊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投資等語,使陳睬甯
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13時5分許,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睬甯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睬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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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鵬飛」,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
| 1、告訴人陳睬甯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後,跨行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跨行存款至本案帳戶後,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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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
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