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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金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N HARYANTO(印尼籍,中文名:迪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114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AN HARYANT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附表編號一匯款時間欄第1行所載「113年9月9日9時22分」更正為「113年10月9日9時22分」,編號二匯款金額欄第2行所載「5萬元」更正為「4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5472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114年度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DIAN HARYANTO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AN HARYANTO(中文譯名:迪恩)知悉其在我國聘僱許可期日將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到期,其將於113年11月29日出境,在我國境內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即無法繼續使用,且出境前最後一個月薪水可以現金領取,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上開金融資料後,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王同龍及鍾秋美,致王同龍及鍾秋美兩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王同龍、鍾秋美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DIAN HARYANTO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並將金融卡借給逃逸之移工使用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金融卡借給同為在臺灣之工作之逃逸移工使用,對方說要在網路賣東西,且說只借用1個月,後來公司要匯薪水時,找不到他們,遂請公司的同事幫忙凍結帳戶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王同龍、鍾秋美兩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王同龍、鍾秋美兩人於警詢中指述屬實,並有其等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自陳所稱借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係在臺灣工作之親戚,現已為逃逸移工,本署自無從傳喚到庭說明;再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0月4日匯入被告薪資後,同年月6日已提領剩餘575元後,至同年月9日隨即遭詐騙犯罪者使用,指示告訴人王同龍匯款至該帳戶;再經函詢被告所任職之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略以:被告於應領113年10月薪資前,向人事管理部要求以現金支付,未曾向公司提及銀行帳戶借給他人使用等節,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偵訊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帳戶金融卡應為被告交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王同龍、鍾秋美兩人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兩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王同龍
113年9月9日9時22分
15萬元 
113年10月11日9時24分
15萬元
 二
鍾秋美
113年10月10日16時54分
5萬元
113年10月10日16時55分
5萬元
113年10月10日16時59分
1萬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