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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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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金簡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 LE TO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集團」,均應更正為「犯罪者」;第10至11行「幫助詐欺」,後應補充「取財」;第11行「洗錢」,前應補充「一般」;第12行「006-」,應予刪除;第13行「存摺及提款卡」,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第14行「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犯罪者」;第14至15行「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應更正為「犯罪者」;第15行「帳戶」,後應補充「資料」;第11行「洗錢」,前應補充「一般」;第18行「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應更正為「犯罪者」。
 ㈡附表編號1自本案帳戶提領時間欄「下午8時16分」,應更正為「下午8時17分」。
 ㈢補充證據:
 ⒈被告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優泥企業有限公司廠長劉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沈香羚、王友添及被害人林勝文等3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查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給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0頁)、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本案被害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惟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不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9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