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 LE TO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91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集團」,均應更正為「犯罪者」;第10至11行「幫助
詐欺」,後應補充「取財」;第11行「洗錢」,前應補充「一般」;第12行「006-」,應予刪除;第13行「存摺及提款卡」,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第14行「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犯罪者」;第14至15行「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應更正為「犯罪者」;第15行「帳戶」,後應補充「資料」;第11行「
洗錢」,前應補充「一般」;第18行「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應更正為「犯罪者」。
㈡附表編號1自本案帳戶提領時間欄「下午8時16分」,應更正為「下午8時17分」。
㈢補充證據:
⒈被告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
證人即優泥企業有限公司廠長劉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
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
沈香羚、王友添及被害人林勝文等3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查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給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0頁)、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
被告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本案被害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㈥
被告雖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惟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不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9頁),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
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