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以假投資之方式」更正為「於113年4月5日15時2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忠水果王』,以假投資之方式」、第14至15行「於113年4月18日14時39分許」更正為「於113年4月18日18時29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與暱稱「Edison」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Edison」,
嗣更與該人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
告訴人A01受有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
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聽從暱稱「Edison」指示轉匯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復
參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4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
至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Edison」,且依該人指示轉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已如前述;另造成告訴人遭受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本件依被告參與犯罪情節,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均經由層層轉交方式交予暱稱「Edison」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該等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
車手角色,而與暱稱「Edison」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822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
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INSTAGRAM暱稱「Edison」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34分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暱稱「Edison」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A01施用詐術,致A01
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14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A02
旋即依指示,先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向OK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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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將本件帳戶出借予「Edison」,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等情,惟辯稱:我單親,經濟壓力有點大,突然有人對我這麼好才會卸下心房,我跟他網戀兩個月,他才跟我借帳戶的,是遭利用云云。 |
| |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A0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案件陳報單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1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Edis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 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Edison」,並依「Edison」指示轉匯本案帳戶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透過LINE傳送截圖畫面予「Edison」之事實。 |
二、被吿辯解不可採理由:
(一)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但查: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為大專畢業,有相當工作經歷,為一智力成熟,具有相當學歷、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復能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絡、獲知訊息,亦非欠缺生活經驗、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或指示提領、轉交匯入之款項,理應懷疑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應謹慎查證對方身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及匯入款項之來源,不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贓款購虛擬貨幣予不詳之人,以遂行對方取得詐欺贓款。
2被告雖供稱與「Edison」認識互動2個月,但除經由通訊軟體IG聯絡外,並無其他聯絡管道,亦不知「Edison」之真實姓名年籍沒有見過「Edison」,實難認其與「Edison」間有何合理信賴基礎。又被告
自承要投資沒錢,是「Edison」用他人名義匯8萬元到本案帳戶供其投資,然被吿已質疑為何用他人名義匯款,足見被告在不知「Edison」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未深入瞭解「Edison」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與「Edison」,復依對方指示轉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就「Edison」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均未為任何限制或管控,其主觀上已流於恣意、放任。
3再
稽之被告提出與「Edison」IG對話紀錄所示,被吿未對「Edison」有何親密稱呼、而對方雖稱被吿「老婆」,但看不出被告與「Edison」有何親密互動等訊息,且該對話紀錄時間不連貫,且該對話內容除「Edison」向被告表示其不詳友人已匯款,並交待被告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外,未進一步說明緣由,被吿既已質疑「沒備註的陌生帳號匯款,很容易出事的,人家如果報警,我所有的帳戶都不能用了」,可見被告對於「Edison」是否真心與其發展關係,及「Edison」以上開輾轉取得現金之方式,其作為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並非毫無懷疑,被吿在未能確認匯入金錢非贓款下,衡情又豈會輕易轉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既是心智健全,又有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就此不合常理情節,豈能一句我太相信對方被利用云云搪塞過去。
4是綜上各情,及依被告教育程度、生活工作經驗,可認其對本案帳戶可能遭「Edison」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他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其依指示轉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作為,自足遂行「Edison」取得詐欺贓款,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合理預見可能。仍心存僥倖,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既對上情可合理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雖辯稱是受「Edison」感情詐騙,自身亦損失3萬元云云。然被吿損失3萬元
一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8號判決
可參,然看不出是遭「Edison」詐騙所致,即與本案無關連,自不能作為被吿有利認定,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縱係受感情因素所致,與其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
間接故意,則屬二事。縱認被告是遭「Edison」以情感交往等話術所誘(然從被吿提出之部分IG對話截圖,無從認定雙方在交往),而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但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依「Edison」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遂行「Edison」取得詐欺贓款,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既有合理預見可能,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上開作為,則無論被告動機為何,仍無礙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間接故意(類似案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改判決有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Ediso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