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誠


                    居苗栗縣○○鎮○○路00號(指定送達地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不法侵害行為。
性影像即數位照片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8時」,應更正為「18時12分許至21時7分許期間,」;同欄一第5至8行所載『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拍攝A女為其撫摸生殖器官、或由其在A女乳房等處寫下「小母狗」、「男廁」等文字後,再持A女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體影像檔案』,應更正為「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胸部及A女以手撫摸胸部之數位照片各1張(胸部上方有書寫「小母狗」,下稱本案數位照片),而拍攝A女之性影像」。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有關「性影像」之說明:
 ⒈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所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113年8月7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12年2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並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賞為處罰態樣,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⒉觀諸被告所拍攝之本案數位照片(見不公開卷第35、37頁),清楚可見女性之胸部特徵,屬極度隱私之身體部位,且A女胸部上方有書寫「小母狗」,其中1張更由A女以手撫摸其胸部,亦含有性目的而與「性活動」有關,依現時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與「性」產生強烈連結,且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第3款「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所規範之性影像定義。
 ⒊至A女另以其行動電話拍攝被告性器之數位照片(見不公開卷第35頁反面),雖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性影像定義,然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自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另有關沒收之規定,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歷經修正,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參諸前揭修法歷程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除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有關「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客體(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外,再參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並定明罰金刑之下限(即罰金刑法定刑自「1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對於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另被告本案所為於修正前後應適用法條之構成要件相同,僅刑度及文字修正,罪名並未變更而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而為判決。
 ⒊被告拍攝A女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係犯最輕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之應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另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含調解情形)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科刑,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均未臻成熟,竟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恣意拍攝A女之性影像,有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及賠償,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緩刑3年,且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即後述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為避免再次侵害他人,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不法侵害行為,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即本案數位照片2張,雖經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是用A女手機拍攝照片,我沒有請A女傳給我,我也沒有取得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A女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時是用我的手機拍攝,沒有傳給被告,我之後把照片刪掉,也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然考量依目前科技仍有自動上傳至雲端儲存空間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基於保護A女之立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⒉廠牌為蘋果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持以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暨附著物,然該行動電話為A女所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卷附列印之本案數位影片擷圖,係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且無外流之可能,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街0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透過社群軟體「推特(現改稱『X』」結識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8時與A女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琪海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拍攝A女為其撫摸生殖器官、或由其在A女乳房等處寫下「小母狗」、「男廁」等文字後,再持A女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體影像檔案。經警因他案調查而對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鑑識還原,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供承有以被害人A女持用之手機拍攝該猥褻影像,惟辯稱係應被害人之要求始以被害人持用之手機拍攝,其間尚先由被害人以臉部開鎖後始行拍攝。
2
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被害人係指稱「同意」被告對其拍攝,是本件應係被告欲對被害人為拍攝,而經被害人同意下為之,初不以係以揄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而有不同。
3
被告拍攝之猥褻影像3張在卷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及112年1月17日與被害人透過LINE之對話訊息
1.被害人告以其將於年5月14日滿18歲;及被告有回應等待被害人滿18歲。
2.被告明知於前述拍攝被害人猥褻行電子訊號時,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被告拍攝之猥褻行為電子紀錄,請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