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男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蔡志強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3號、第1794號、第1850號、第2264號、第2265號、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男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蔡志強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裕男、蔡志強與周志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凌晨,由周志龍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搭載王裕男、蔡志強至苗栗縣後龍鎮龍港車站前自行車步道旁火車軌道(臺鐵基隆起海線145K+50M),由王裕男持破壞剪(附表二編號6)剪斷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所有鐵路路線內線槽蓋下絕緣號誌電纜銅線1條(附表二編號1),續由蔡志強將電纜線綁至周志龍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斗,藉由駕駛該車輛之動力將該電纜線整條拉出,再由其3人共同搬運至該自小客車上而得手。
二、王裕男、蔡志強與劉煌成(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7日凌晨2時至6時許,蔡志強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小客車搭載王裕男,與劉煌成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約至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平交道(臺鐵基隆起山線152K+300M)附近,由王裕男持破壞剪(附表二編號6)及鐵鎚(未扣案),剪斷該處臺鐵公司所有之鐵軌旁線槽蓋下440V電源線1條(附表二編號2⑴)、號誌電纜線6條(附表二編號2⑵),並將440V電源線1條剪成2段後帶離現場而竊取得手,號誌電纜線6條遭剪斷遺留現場,已不堪使用。
三、王裕男、蔡志強及葉志峯(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6日凌晨2時許,由葉志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裕男、蔡志強,前往蘇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臨之工地,持破壞剪(附表二編號6)剪斷何豐臺所管理放置在該工地之電纜線(附表二編號3),帶離現場而得手。
四、嗣經警獲報後,警方於114年2月6日上午,前往劉煌成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當場查獲正在處理剝除遭竊電纜線外皮之蔡志強、周志龍、葉志峯、李興科(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鐵公司委由鍾政勳、張家興,及何豐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裕男、蔡志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1頁),並經證人鍾政勳、張家興、賴冠伯、何豐臺證述明確(見偵2264卷第269頁至第275頁、偵2265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405頁至第406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58頁),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593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83頁至第203頁、第229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63頁、第291頁至第299頁、第319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63頁、偵1593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偵1794卷第55頁至第61頁、偵1850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53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偵2264卷第277頁至第301頁、第393頁至第395頁、偵2265卷第235頁至第269頁、偵2266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佳山電器材料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1593卷二第155頁)、遭竊號誌電纜線規格(見偵2264卷第313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5卷第271頁至第290頁)、財產損失清單(見偵2265卷第315頁至第316頁)、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2265卷第317頁)等存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與共犯周志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與共犯劉煌成,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2人與共犯葉志峯,均推由被告王裕男持破壞剪(犯罪事實一至三)、鐵鎚(犯罪事實二)為前述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前述事證可佐,而破壞剪、鐵鎚等工具,均係用以破壞電線等堅韌之物,均係具有相當尖銳程度、硬度之器具。從而,依照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合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漏載號誌電纜線6條遭毀損之部分,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張家興於警詢提出毀損罪告訴(見他卷一第295頁),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2人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已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2人與共犯周志龍就犯罪事實一,與共犯劉煌成就犯罪事實二,與共犯葉志峯就犯罪事實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王裕男不構成自首,說明如下:
  辯護人為被告王裕男辯護稱被告王裕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構成自首等語,然查,警方於114年2月6日上午至同案被告劉煌成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時,查扣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斯時被告王裕男逃離現場,同案被告葉志峯於114年2月6日即有向員警、檢察官供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王裕男叫其於114年2月6日凌晨去新竹載,那些是王裕男從新竹科學園區剪的等語(見偵1593卷一第312頁、他卷一第360頁),嗣警方即通知證人何豐臺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52分許起至警局確認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物係遭竊之物,此有證人何豐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1593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而被告王裕男係於114年2月15日警詢時始向警方供述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此有被告王裕男之警詢筆錄供參(見偵1850卷第95頁),堪認警方已知悉被告王裕男就犯罪事實三之犯嫌後,被告王裕男始向警方自白此部分犯行,故與自首要件未合。辯護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㈧量刑部分,本院審酌以下因素,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1.被告2人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尤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竊取台鐵軌道線槽之電纜線,對於火車行駛安全雖未達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詳後述),然台鐵人員在後續修復需考量公眾運輸安全性,耗費之人力資源、維修經費甚高,被告2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自與一般竊取電線之竊盜案件,可責性更高。
 2.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猶未警惕。
 3.被告2人在本案各犯罪事實間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事實一部分,由被告王裕男剪斷附表二編號1之電纜線,被告蔡志強將電纜線綁至車輛後車斗,藉由車輛往前開,將電線拉出;犯罪事實二部分,由被告王裕男至平交道內剪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被告蔡志強駕駛車輛在外等待接應;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被告2人一起前往工地竊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4.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各告訴人和解(然部分贓物已發還,詳後述)。
 5.各告訴人之受害程度、對本案之意見。
 6.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
 7.檢察官求刑之意見。
 ㈨定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分布為114年1月至2月間、侵害不同法益之犯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宜過度稀釋各罪之宣告刑,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各被害人受害程度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
  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證人鍾政勳於警詢時證稱:價值每公尺900元,故共損失3萬6000元等語(見他卷一第289頁),而被告王裕男則供稱:竊取的電纜線我拿去資源回收廠變賣,變賣金額約1萬至2萬元等語(見偵1850卷第97頁),依照前揭說明,並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應擇價值較高者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2人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二:
  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證人張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有發還給我們的裸銅線(即附表二編號4、⑴)就是這次我們遭竊的440V電纜線內的銅線,電纜線2段(即附表二編號4、⑵)也已發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1593卷二第10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犯罪事實三:
  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之後,已發還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予證人何豐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領回扣押物照片在卷供參(見偵1593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志強所有,供被告2人及前述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志強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
 1.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而所謂之「他法」,應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之運行而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相繩。又上揭條文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鍾政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臺鐵公司後龍號誌分駐所,114年1月20日早上8點時我接獲通知,當日凌晨5點37分許後龍車站行車室通報鐵軌電路故障需立即查修,我早上8點接班時進行查修,發現號誌電纜線被剪斷遭竊取,遭竊的號誌電纜線的功能是用在判斷列車有沒有行駛在鐵軌上,如果遭竊,在車站的監控盤上會顯示紅燈,也就是「落下」、「列車占用」的意思,所以沒有辦法正確判斷是不是有火車經過鐵軌,車站監控室24小時都有人監控,臺鐵公司人員在這樣的情況下,只會放行一班列車過去,就會延誤其他列車的行駛。本案的修復大概是當日下午2、3點才把號誌電纜線接好,維修期間還是有列車通過,但一定是有延誤,而且火車速度會放慢,確保安全等語(見他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29頁)。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張家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臺鐵公司苗栗號誌分駐所,114年1月27日凌晨5時28分許接獲銅鑼站站長通報樟樹平交道遮斷桿異常放下,同仁於早上6時許抵達現場,發現440V的電源線遭竊,還有6條號誌線遭剪斷。440V的電源線是供給電源給鐵路平交道周邊設備及號誌用,號誌線則是控制平交道的紅綠燈,440V電源線被竊、號誌線被剪斷後,周邊設備、號誌都沒有電,不過我們有設置電池,當440V電源線無法供電時,電池會先供電幾小時,當周邊設備及號誌沒電時,平交道的桿子會放下,這是一種保護機制,平交道的響鈴沒有電所以也不會響。440V電源線、號誌線無作用後,臺鐵公司的控制室控制盤會全部亮紅燈,導致臺鐵公司人員無法正確判斷鐵路上是否有列車經過。維修期間,臺鐵公司雙向列車行經該區域需減速慢行等語(見偵2265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58頁)。  
 3.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遭竊或剪斷後,雖均會使周邊設備、號誌發生故障,但臺鐵公司為避免重大公安意外發生,已設有保護機制,在號誌電源遭切斷時,設有電池先供電(犯罪事實二部分),或使平交道桿放下,讓周邊人車不進入平交道(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車站監控室亦會顯示異常,臺鐵公司人員為確保行車安全,會使列車減速通過,或僅放行一輛列車,故未發生平交道柵欄應放下而未放下,或鐵路沿線號誌紅、黃、綠燈自動操控變換功能異常,導致火車司機有應當停車卻未停車,或應當放慢速度卻未放慢速度,以及其他因訊號電纜線遭剪斷而產生之公共危險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後,萬幸臺鐵公司設有保護機制,並有24小時監控系統,故造成列車誤點、影響旅客權益,然未產生任何火車衝撞翻覆、人員受傷之具體危險。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述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均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加重竊盜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王裕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志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王裕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志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王裕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志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電纜銅線1條,長度約40公尺
2
⑴440V電源線1條(規格38平方米)
⑵號誌電纜線6條
3
⑴(新品)華新XLPE 50MMx3C 600V,19芯」電纜線約150公尺
⑵(舊品)150平方37芯電纜線約260公尺
⑶(舊品)38平方電纜線約280公尺
4
⑴裸銅線1批(約105.14公斤)
⑵440V電源線2段(長度分別為1米49、1米17)
5
⑴電纜線裸銅線1批(約100.27公斤)
⑵電纜線皮(紅色)16條(總長約3480公分)
⑶電纜線皮(白色)8條(總長1910公分)
⑷電纜線皮(黑色、細)14條(總長3580公分)
⑸電纜線皮(黑色、粗)27條(總長6140公分)
6
破壞剪1把
7
老虎鉗1把、無線電對講機3台、彈簧刀1把、美工刀2把、尖嘴鉗2把、工作手套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