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3號、第1794號、第1850號、第2264號、第2265號、第226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志峯與
王裕男、蔡志強(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6日凌晨2時許,由葉志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裕男、蔡志強,前往蘇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臨之工地,持破壞剪(附表編號1)剪斷何豐臺所管理放置在該工地之電纜線(附表編號2),帶離現場而得手。 ㈡同案被告王裕男、蔡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
證人即
告訴人何豐臺之證述(偵1593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94卷第55頁至第61頁、偵1850卷第129頁至第138頁)。
㈤
告訴人遭竊電線之照片(偵1593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佳山電器材料有限公司銷貨單(偵1593卷二第155頁)。
㈥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領回
扣押物照片(偵1593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王裕男、蔡志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志峯於114年2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檢察官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王裕男叫其於114年2月6日凌晨去新竹載,那些是王裕男從新竹科學園區剪的等語(見偵1593卷一第312頁、他卷一第360頁),堪認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前述加重竊盜犯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述對於本案查獲之助益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之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然部分贓物已發還,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被告與共犯王裕男、蔡志強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志強所有,爰不在被告所犯之本罪項下沒收。另
被告與共犯王裕男、蔡志強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後,已發還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予告訴人何豐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領回扣押物照片在卷供參(見偵1593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1.破壞剪1把(蔡志強所有)
2.⑴(新品)華新XLPE 50MMx3C 600V,19芯電纜線約150公尺;⑵(舊品)150平方37芯電纜線約260公尺;⑶(舊品)38平方電纜線約280公尺。
3.⑴電纜線裸銅線1批(約100.27公斤);⑵電纜線皮(紅色)16條(總長約3480公分);⑶電纜線皮(白色)8條(總長1910公分);⑷電纜線皮(黑色、細)14條(總長3580公分);⑸電纜線皮(黑色、粗)27條(總長6140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