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9號、113年度偵字第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鈞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曉恩,並佯稱:可以用探探幣兌現賺錢,事成後將支付報酬等語,使劉曉恩陷於錯誤,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相關資訊(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謝鈞凱使用,謝鈞凱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獲取相應金額之探探幣。 ㈡謝鈞凱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販賣寶可夢卡匣之不實貼文,使上網瀏覽該臉書貼文之陳承偉陷於錯誤,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並依謝鈞凱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2,000元至謝鈞凱向不知情之張智舜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其後再利用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劉曉恩、陳承偉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㈠被告謝鈞凱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9790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偵10258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劉曉恩、陳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790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10258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㈢
告訴人劉曉恩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偵9790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
㈣告訴人陳承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258卷第47頁及反面)。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790卷第31頁)。
㈥虛擬帳戶會員資料、虛擬帳戶會員即魔儲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函文(見偵9790卷第41頁、第57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790卷第63頁)。
㈧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258卷第31頁至第32頁)。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
想像競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訊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於舊洗錢法之減刑要件,然與新洗錢法之減刑要件未合,則若適用舊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6年11月;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以新洗錢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起訴意旨
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犯行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對告訴人陳承偉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一空,然被告未直接指定告訴人陳承偉匯入被告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該當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行為。起訴意旨固僅論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漏未論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依揭罪數說明,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尚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犯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詐欺他人可用購買探探幣方式賺取獲利,造成告訴人劉曉恩財產損害;又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進行詐騙,又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智舜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陳承偉財產損害,並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工作、與家人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詐得之(探探幣)不法利益為5,030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詐得現金2,000元,均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免訴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鈞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2日1時25分許前某時盜用賴彥宇的臉書照片,復於交友軟體探探APP以賴彥宇之名義聯絡賴苡辰(按賴彥宇為賴苡辰在建台高中之學長,賴苡辰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加入LINE後,即委請賴苡辰提供帳戶協助儲值探探幣,待賴苡辰於113年4月22日1時25分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復於113年4月2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APP、LINE暱稱「少尉排長」結識告訴人張榕淳,向其佯稱:「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會再給費用」、「再儲值多少,就可以拿回比實際還多的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榕淳陷於錯誤,除分別於113年4月22日1時27分、2時37分,先後匯入2000元、2000元至賴苡辰郵局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5、16)外,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三所示(LINE PAY儲值探探幣、網路銀行轉帳、使用「AFTEE-先享後付」、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高架橋旁土地宮廟見面交付等方式)之方式給付款項或幫忙付款,然事後被告均未給付或清償任何費用予告訴人張榕淳,並致告訴人張榕淳因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
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錯誤、
不受理、
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
審判權及無
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及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
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
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
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
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
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
免訴判決,而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就被告對告訴人張榕淳犯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第70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113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罪刑,並已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⒉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張榕淳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手法、告訴人張榕淳匯款之時間、金額、方式均相同,本案係於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1月27日)後之114年1月10日始行繫屬,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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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鈞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謝鈞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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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告操作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於113年4月22日晚上6時32分許,向新加坡競舞電競公司,透過網路線上交易,購買探探幣儲值金2,500元 ⑵被告操作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於113年4月22日晚上7時5分許,向新加坡競舞電競公司,透過綁定被告之遠傳電信門號方式,支付探探幣儲值金1,000元 ⑶使劉曉恩於113年4月22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1,530元至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帳戶:魔儲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探探幣成功,然交易款項因尚未撥付實體帳戶而經圈存) |
附表三:(免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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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交付「AFTEE-先享後付」帳號密碼給被告,由被告自行登入購買 | | |
| | 告訴人交付「AFTEE-先享後付」帳號密碼給被告,由被告自行登入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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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高架橋旁土地宮廟見面時交付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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