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詠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詠聖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湯詠聖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龍頭(圖案)」、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美托不美」之人,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龍頭(圖案)」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交付湯詠聖持有,復由「美托不美」於同年1月2日上午9時28分許起,以Instagram與A1(配合警方實施誘捕
偵查、而無實際買受真意),約定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180巷高鐵橋下,以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內含彩虹菸18支),「龍頭(圖案)」隨即以FaceTime指示湯詠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弟朋友-建國路」之人(
按應為「美托不美」)聯繫交易時地。
嗣湯詠聖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高鐵橋下欲交易毒品,為警方表明身分並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湯詠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119至12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288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4、205至209頁,本院卷第57至58、123頁),核與A1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3至77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59頁)、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FaceTime暱稱「龍頭(圖案)」之截圖(偵卷第47頁)、被告與暱稱「弟朋友-建國路」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6至68頁)、A1與暱稱「美托不美」Instagram語音通話譯文表(偵卷第79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106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3至1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100001號鑑驗書(偵卷第22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
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16D008)、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16D008T,偵卷第241至24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9至72、132至134頁)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29至131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衡諸我國
查緝毒品之施用或
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若本案交易成功,可以抽佣200元等語(偵卷第34、207頁),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已
著手實行
販賣毒品彩虹菸之行為,然因A1無實際買受真意且
為警查獲,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因併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毒品來源是「范凱鈞」,經本院函詢結果,范凱鈞於警詢筆錄否認係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游,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范凱鈞,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4年7月9日霄警偵字第114001212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范凱鈞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9至94、101至10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日苗檢映明114偵288字第1149018304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彩虹菸及毒品咖啡包,並著手販售毒品彩虹菸,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幸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本案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係不受
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詳如
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又包裝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至
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聯絡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販賣未遂,並無
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本案評議後,法官郭世顏因於114年8月28日職務調動不能簽名,由審判長羅貞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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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彩虹菸1包(18支、白色包裝、蘋果圖案) ⑵彩虹菸1包(18支、白色包裝、蘋果圖案) ⑶彩虹菸1包(14支、白色包裝、蘋果圖案) ⑷彩虹菸1包(18支、白色包裝、蘋果圖案) ⑸彩虹菸1包(17支、黑色包裝) | 檢出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100001號鑑驗書在卷 可佐(偵卷第227頁)。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39至243頁)。 |
| IPHONE廠牌XR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