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先進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89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114年訴字第389號案件被羈押,因刑事判決已結案,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所涉案情已明,足認被告已有悔過之心,且對判決已確定之被告,無異是羈押達到執行結果,與羈押之目的不符,又被告之家人願為被告之保
證人或出具保證金,本案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並無對被告施以
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一名12歲之子女,爰依法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
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372號、95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自陳本案並非第一次行為,且有卷內對話內容
可佐,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5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
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
犯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本案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
上訴。又被告前已自陳另有他次行為尚未經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係因低收入戶之身分,錢不夠,才會兼職,想替女兒買筆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並無足以支撐日常支出之經濟來源,加以其因需款而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在經濟上之困頓難認有何解除之情事,即有可能促其持續以本案相類之詐欺、洗錢方式獲取財物以解需款,日後容有再犯之虞。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法定期限內依法上訴,本院已擬將相關卷證送交上級審法院審理在即。而被告雖提出其家人願意為其保證人或提出保證金等語,然
迄今未能具體釋明其家人為何人,及相關家人同意出具保證金之資料,或使本院調查其是否確有家人能督促被告行為或經濟上支持援助被告所需,以降低被告上開再犯之可能性。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他人財產
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影響程度,審酌個案情節、全案進行進度(檢察官及被告均提上訴)及其他一切情形,依
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及訴訟
防禦權等基本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在被告在尚未能具體釋明所述情事之下,如遽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排除被告日後反覆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前雖表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待其扶養安頓(見刑事具保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部分所陳固值同情,此等事由究與法院判斷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關連,且該子女現已與被告前妻同住,尚無生命、身體等安全上疑慮,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本院已擬將相關卷證送交上級審法院審理,無從及時
開庭並合法通知相關人士到庭調查之進行程度等,前已敘明),認前揭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被告仍得於本案卷證送上訴審法院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