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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樂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愷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工作證貳張(含工作套壹個)以及行動電話(IPHONE15 Pro型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緣「陳經理–Peter Chen」(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與「人事部–林宸育」、「蔡小真」、「臺聯自營–張舒靜」為不同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間,以LINE暱稱「蔡小真」聯繫朱紹瑜,佯稱可指導其使用臺聯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朱紹瑜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給「陳經理–Peter Chen」指定之人員。「陳經理–Peter Chen」又以相同理由要求朱紹瑜再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86萬元,朱紹瑜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4日報警處理並配合查緝,與「陳經理–Peter Chen」相約於114年4月30日15時,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交付現金予「陳經理–Peter Chen」派遣前來之人。吳愷樂(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本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預見為他人受託以假冒具備證券、投資等特許事業從事人員資格之方式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交付文件等行為,極有可能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相關,竟仍基於縱所交付之文件為詐欺犯罪之一環,且因此收得之款項屬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29日某時,以行動電話(IPHONE15 Pro型號)與「陳經理–Peter Chen」聯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愷樂依「陳經理–Peter Chen」之指示,於114年4月30日14時許,在苗栗縣某超商內,先行將自LINE收取之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與該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之QRCODE列印出來,而偽造上開工作證與送款回單,再於同日15時36分許,假冒為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至苗栗縣○○市○○路00號與朱紹瑜見面,向朱紹瑜出示前述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工作套)及其中1張寫有朱紹瑜存入186萬元等項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朱紹瑜及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員警當場逮捕吳愷樂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上述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送款回單2張以及行動電話1支(IPHONE15 Pro型號)。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愷樂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2、27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朱紹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91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經理–PeterChen」、「人事部–林宸育」之聊天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13至15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至105頁)、扣案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及行動電話(iPhone廠牌)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3人以上犯之,然:
 ㈠觀諸卷附被告與「人事部–林宸育」之對話紀錄,「人事部–林宸育」僅與被告說明工作內容須協助客戶填寫資料、需要到外縣市出差後,即將被告引薦予「陳經理-Peter Chen」洽詢,而係由「陳經理-Peter Chen」對被告具體指示收取款項之細節,實難遽認「人事部–林宸育」與本案犯行相關,及被告與「人事部-林宸育」接觸時,即已知悉或預見、容任本案犯行已有3人以上參與,或所參與部分將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加以被告所參與之出面交付文件、收取款項之分工,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㈡況本案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必須同時數人共同分工合作方能遂行犯罪計畫之情事,亦未能排除「陳經理-Peter Chen」、「人事部-林宸育」、「蔡小真」、「臺聯自營-張舒靜」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此亦可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小真」和「臺聯自營-張舒静」這兩人我不認識,依我的記憶;「人事部-林宸育」跟「陳經理-PeterChen」兩個人的聲音是一樣的,意思是他們語氣是溫柔的,其他聲音特徵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益見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容有誤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經理-Peter Chen」此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此情感疏離,且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減輕事由)、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詐取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固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審酌詐欺取財相關犯行業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知緩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其中1張業經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見偵卷第163頁),已非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其中尚未行使之空白收據1張,仍屬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其中1張《含工作證套1個》為被告所有、向告訴人行使,其中尚未行使之工作證1張則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5 Pro型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陳經理-Peter Chen」聯絡本案犯行所用,均為本案(預備)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出面欲收取財物即遭員警逮捕,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上開一般詐欺取財等犯行,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三人以上或有所預見、容任,或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甚或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是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